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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SDPR-2019-0180004

山东省水利厅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9〕4号

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人大办公厅 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山东省水利厅

                                                   2019年11月7日



附件:


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1.《山东省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办法》(SDPR-2015-0180001鲁水政字〔2015〕23号)

2.《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SDPR-2015-0180002鲁水政字〔2015〕25号)

3.《山东省水文监测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SDPR-2016-0180003鲁水政字〔2016〕2号)

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SDPR-2017-0180004鲁水规字〔2017〕4 号)

5.《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SDPR-2017-0180005鲁水规字〔2017〕5号)

6.《山东省农村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SDPR-2018-0180002鲁水规字〔2018〕2号)

7.《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及评审工作管理办法》(SDPR-2018-0180003鲁水规字〔2018〕3号)

8.《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论证报告(方案)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SDPR-2018-0180005鲁水规字〔2018〕5号)

9.《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指导意见(试行)》(SDPR-2019-0180001鲁水规字〔2019〕1号)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山东省水利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SDPR-2014-0180001鲁水政字〔2014〕1号)

2.《山东省水权交易实施管理办法(暂行)》(SDPR-2016-0180008鲁水规字〔2016〕3号

3.《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涉水行政审批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SDPR-2016-0180005鲁水政字〔2016〕11号)

4.《山东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SDPR-2017-0180001鲁水规字〔2017〕1号)

5.《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SDPR-2017-0180002鲁水规字〔2017〕2号)


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SDPR-2014-0180003鲁水政字〔2014〕18号)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政府、省水利厅组建项目法人或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或者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修改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特殊项目不超过48小时)从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2.《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 》(SDPR-2015-0180003鲁水政字〔2015〕26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以及《水利部关于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申请取水应当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八条之后增加“省水利厅技术审查工作按照《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及评审工作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18〕3号)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开展的技术审查工作可参照执行”作为第二款。

删除第九至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或者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取水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处罚”。

“因技术服务单位原因导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可依法追究技术服务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十八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附件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在“取用水合理性分析”之后增加节水评价内容,节水评价单成一项。

表格内容为:(主要填写内容:“现状节水水平评价与节水潜力分析、用水工艺与用水过程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措施方案与保障措施等”。)

附件1表格标注1“此表需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的要求填写”修改为“此表需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的要求填写”。

附件2填表说明“一、报告书评审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于《导则》未能覆盖的内容,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一、报告书评审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于《导则》未能覆盖的内容,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专家组)评分表“三、取用水合理性分析(15分)7、取水合理性分析;8、用水合理性分析;9、节水措施”修改为“三、取水合理性分析(5分)”、“四、节水评价(10分)”。具体内容分别改为“取水合理性分析”和“现状节水水平评价与节水潜力分析、用水工艺与用水过程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措施方案与保障措施”。

3.《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SDPR-2016-0180007鲁水规字〔2016〕2号

第六条第三款后增加“高速公路项目跨越山东省管理的河道时,其中跨越一条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审查权限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许可”。

第七条第三款之后增加“防洪评价报告表的编制要求按照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防洪评价报告表(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技术审查工作按照《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及评审工作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18〕3号)规定执行,市县开展的技术审查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视同无意见”。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明确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4.《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SDPR-2016-0180002鲁水政字〔2016〕9号

第三条后增加“中小型水利工程积极推行集中建设、分类打捆实施的方式”。

第五条修改为“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

“(二)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制定相关技术标准;

“(三)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者跨设区的市、跨流域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组织开展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组织或参与重大水利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利厅负责对由省政府、省水利厅组建项目法人或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全部进入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其中,省级及以上审批的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由省水利厅厅直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其他项目进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删除第十九条中“具有相应资质的”。

第三十七条中“积极推进标准化工地创建工作”修改为“积极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建设”。

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第(七)项。

5.《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 SDPR-2016-0180004鲁水政字〔2016〕10号

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

第五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

“(一)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技术培训,并应将专家评审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申请材料内容和格式由省水利厅另行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单位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召开技术审查会。省水利厅技术审查工作按照《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及评审工作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18〕3号)规定执行,市县开展的技术审查工作可参照鲁水规字〔2018〕3号执行”。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选址选线未避让或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定区域,方案没有提出提高指标值、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要求的;”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审查意见,于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审批管理权限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的,给予全省通报批评;作出审批决定的,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6.《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SDPR-2017-0180004鲁水规字〔2017〕4 

删除(六)中的“对在公开信息中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作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黑名单”。

删除(七)中的“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到现场办理相关业务、提供纸质文件等”。

(八)修改为“……其中,省级及以上审批的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由省水利厅厅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省级交易平台交易”。

(十三)修改为“水利工程招标文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编制”。

删除(十七)中的“严格按照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

删除(十八)中的“不得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协同投标”。

7.《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动态评价办法(试行)》(SDPR-2017-0180006鲁水规字〔2017〕6号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按照水利部规定被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或者按照联合惩戒机制由其他部门推送到水利部门需要进行惩戒的失信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期间不再进行动态评价”。

8.《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SDPR-2017-0180007鲁水规字〔2017〕7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主体发布信息不准确、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被暂时冻结,直至更正完毕”。

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间为长期,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6个月,期满后相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省水利信用平台的后台保存备查”。

9.《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SDPR-2018-0180004鲁水规字〔2018〕4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落实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投资项目水利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水规计〔2015〕5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上级水行政许可机关对下级水行政许可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水行政许可机关”,并删除本条第七项。

第五条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了监督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删除第六条。

第七条修改为“水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或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明确监管单位和监管内容,告知被许可人,同时抄送许可事项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实地或卫星遥感查看测量”修改为“实地检查、卫星遥感查看测量”。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水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进行查处,需要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的水事违法案件,及时报有管辖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承接的”修改为“承接地的”。

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负责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

“(三)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不能有效制止违规违法行为而引发区域性风险的;

……

此外,对本条例条文序号依修改情况做相应调整”。

10.《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DPR-2016-0180006鲁水规字〔2016〕1号)

编号0071项违法行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修改为“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采砂的”;

增加编号0160“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见下表);

增加编号016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见下表);

增加编号0162“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见下表);


编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0160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时间不满10日,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处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较重

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时间在10日以上不满30日,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严重

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时间在30日以上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0161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不满10日,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处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较重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在10日以上不满30日,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严重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在30日以上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0162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取水量不满2万立方米的;

可处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较重

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不满5万立方米的;

处2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严重

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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